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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标准化管理导则》(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标准化管理导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3-30 17:44来源:合肥市城乡建设局 浏览次数:1152 字体:【    】

各县(市)区住建局,各开发区建发局(建管中心),各级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肥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合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标准化管理导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3月30日


 

合肥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标准化管理导则(试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管理,促进检测行为标准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的指导意见》(国办函〔201992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41号)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导则。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通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批,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实施有偿服务并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正客观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数据或检测结论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条 本导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安徽省地方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等,采用试验、测试等技术手段,对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结构安全、主要功能及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等材料及工程实体进行抽样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以及对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其它建筑材料、建筑功能、建筑设备等质量和技术指标进行的检测活动。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监督管理行为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的规定。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检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到市城乡建设局进行登记告知,未登记告知的,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揽检测业务。

 

第二章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检测质量管理承担首要责任。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应当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委托(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依法签订检测合同,且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检测项目不得委托给两家及以上检测机构;建设单位不得恶意压低检测费用,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减少检测内容、数量、降低检测标准和要求,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检测机构在取样、制样、养护、送样和试验过程中弄虚作假;建筑材料和工程实体质量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建设单位不得同意项目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或者交付使用;其中,涉及工程结构安全或主要使用功能的建筑材料或工程实体检测不合格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项目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制定整改措施、复核处理结果并及时报告。严禁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第八条 施工单位对样品的真实性、符合性和代表性负责。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取样人员,取样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取样、制样,取样数量和方法必须符合相应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严禁降低标准,严禁串通监理单位、检测机构在取样、制样、养护、送检和试验过程中弄虚作假;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标准养护室,样品的留置、养护符合相关规定,严禁施工单位委托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代做、代养、代送混凝土试件等违规行为。严禁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

第九条 监理单位按照规定和合同委托对取样、制样、养护、送样及现场实体检测等实行全过程见证,对见证内容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见证人员,见证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项目地环境条件,以及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等,配备齐全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检测设备和工具,按规定对工程材料工程实体质量实施平行检验;对检测结论不合格的材料、半成品、成品和工程实体等,监理单位应按规定进行处置;对施工单位或检测机构在检测环节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监理单位必须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制止无效的,应报告项目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章 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 检测机构应对样品的符合性、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质量保障体系,保证体系有效运行。建立健全检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归档,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建立健全检测管理信息系统,对于应实行检测数据自动采集实时上传的检测项目,必须全数实行检测数据自动采集上传,禁止手工记录、录入,减少误差,杜绝人为因素。检测场所内应安装视频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限至少为3个月。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在企业资质许可及获批的检测项目范围内承揽检测业务和从事检测活动。严禁无资质、超资质许可范围承接检测业务,严禁出借、挂靠检测资质证书,转包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在承接检测业务时,应据实制定检测方案,合理测算检测费用,禁止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业务,严禁扰乱检测市场秩序。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的计算、判定方法和执行标准正确,结论准确。禁止更改检测报告中数据、结论、代表数量及部位等实质性内容,严禁未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由检测机构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进行检测的,其检测结论应对试件所代表母体的质量状况负责;检测机构应按规定留置试样和保留抽样记录、样品验收记录、样品处置记录、检测环境记录及仪器使用记录等相关过程记录,保证检测质量可溯;检测报告的检测人、审核人及批准人应签字齐全,签字人技术能力和岗位资格应符合要求;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和监理单位,并跟踪整改措施和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实行不合格检测报告台账制度。检测机构应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及时向项目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不合格检测结果。

第十五条 外地企业进肥从事检测活动,其所需人员、设备、场所及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等必须满足企业资质许可开展的检测项目的规定条件,并按规定在市城乡建设局进行登记备案后,方可在我市从事经营和检测活动,接受市城乡建设局及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监管。

 

第四章 强化检测质量监管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要制定辖区检测市场质量管理工作计划和方案,落实专门机构和人员,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要建立健全动态监管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加大检测市场和检测工作质量抽(巡)查力度,依法查处检测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相关单位和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惩戒力度,使其“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对检测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或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实行“零容忍”,依法从严查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健全监管体系,细化监管内容,将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作为日常开展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重要抓手和主要内容之一,常抓不懈,确保工程结构安全和建筑产品质量,要强化监督人员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培训学习,切实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对于建设单位、检测机构报送的检测不合格项目,要加大力度,及时督促依规处理;要加大工程质量检测环节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力度,情节严重的,监督机构应及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由建设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责任人和涉及的具体项目依法从严查处。

第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局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制定工作计划和目标,不定期对全市检测市场开展专项或飞行检查,发现问题,依法查处;同时,强化对各县(市)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职情况的督查检查,发现相关地区或部门履职不到位、辖区检测市场混乱、工程检测质量不能保证的,我局将责令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和问责。

第十九条 市检测行业协会要创新思路,注重实效,努力为会员单位做好服务工作,为政府强化行业管理建言献策;检测专委会要充分发挥会员单位技术力量优势,在检测知识教材编制、新知识更新学习、人员培训教育等方面出谋划策和提供协助。要加强行业自律,尽快建立健全相关检测专项自律组织,并及时总结经验,逐步推广至全行业实现自律;要针对目前检测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注重倾听会员意见和搜集相关信息,及时总结分析,为协会推进行业自律和政府行业管理提供参考和决策依据。

第五章 加强检测队伍能力建设

第二十条 各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检测人员业务知识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按照《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从业人员能力考核纲要》要求,加大从业人员培训学习和考核力度,创新方法,强化措施,确保检测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熟练掌握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知识,保证企业检测能力整体素质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施工、监理单位应制定针对性措施,严格取样、见证人员岗前业务知识培训和过程继续教育管理,狠抓落实,务求实效,确保见证、取样人员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熟练掌握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知识,否则,企业不得同意其从事见证取样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在对工程质量检测及检测机构的日常动态监管过程中,加大对检测人员、见证取样人员的能力水平验证和检查力度,强化业务知识抽查、考核,发现业务水平不能胜任检测相关环节工作的,应要求所在单位立即暂停其岗位工作,并责令企业对同一批次考核通过人员重新组织培训学习,经考核达标后,方可重新准予上岗。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局强化对全市工程质量检测人员、见证取样人员能力建设统一管理,规范检测人员岗前、岗中业务知识培训教育、考试考核工作,对在培训教育过程中搞弄虚作假、检测人员知识水平达不到相关规定和要求的,一律不予其核发岗位证书,一律不予同意上岗;情节严重的,责令所在单位停业整顿,并依法予以处理;涉及见证、取样环节的,责令项目停工整改,依法处理施工、监理单位。

 

第六章  失信行为惩戒

第二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强化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失信惩戒机制,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企业和个人实行惩戒,并在媒体上进行公告和曝光。信用结果与企业评先评优、资质、经营活动和个人执业(岗位)资格有效挂钩。

第二十五条 对于检测机构无资质、超资质许可范围承揽检测业务或检测项目非建设单位委托的,其检测报告无效,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评价和鉴定依据,我局对责任单位记不良信用,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选择检测机构时,恶意降低检测费用,导致检测质量不能保证,或检测机构以明显低于成本价格承接检测任务,扰乱检测市场秩序的,我局将会同市工程招投标监管部门依法从严查处,并对其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限期暂停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检测的各个环节中,因企业质量意识不强、检测相关环节岗位人员业务不熟或履职不到位、企业或个人在检测过程中搞弄虚作假等,造成检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导致检测结论不能反映材料或工程实体质量真实情况的,我局将依法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机构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或者在检测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检测机构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转包检测业务,未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制度,或无不合格检测结果记录,不合格报告占比明显不合理以及建设单位或检测机构不按规定及时向项目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不合格检测报告的;施工单位委托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代做、代养、代送混凝土试件,或者在项目见证取样、制样及工程实体检测过程中不予配合的,我局将依法从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建设局对全市检测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应优先委托信用度高的企业开展检测业务,不得委托信用度低的企业开展检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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